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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入职某外企任市场经理,试用期6个月。入职第5个月,公司以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为由解除合同,但未提供具体考核标准。张某主张实际业绩超额完成KPI的130%。
争议焦点
公司是否明确告知录用条件
解除程序是否合法
至胜法务取证清单
录用通知书(仅模糊要求“完成部门任务”);
张某的季度绩效考核表(直属领导评分90/100);
公司《员工手册》未规定试用期考核细则。
法律分析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:
公司需证明劳动者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,且该条件已事先告知;
无量化考核标准的解除行为属违法。
裁决结果
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(2×月薪5.2万元)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,合计10.4万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