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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人陈某原为某科技公司(被申请人)核心技术总监,月薪4.5万元,离职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:2年内不得入职竞争对手,违约金为两年工资总额的80%(即86.4万元)。陈某离职3个月后加入同行企业,原公司申请仲裁索赔违约金。
争议焦点
竞业限制范围是否合理(协议列明120家关联企业)
违约金金额是否显失公平
新单位是否属于竞争关系
至胜法务代理策略
证据收集:
新单位营业执照与经营范围证明(未涉足原公司核心业务);
原公司未支付竞业补偿金的银行流水(协议约定月补偿金为工资30%,但实际仅支付3个月后停止);
行业协会出具的《业务领域分析报告》,证明两家企业不存在直接竞争。
法律主张: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4条,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,范围应具明确性,原协议中“关联企业”定义模糊;
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,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%可请求调整;
公司未足额支付补偿金,劳动者可解除竞业限制义务(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》第38条)。
裁决结果
仲裁委认定:
原协议中120家企业清单无效,仅5家构成直接竞争;
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;
公司需补足欠付的竞业补偿金6.3万元